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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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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受理,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它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制度。

破产,通俗地说,就是企业法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破产还债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通盘整理清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构成部分。破产还债程序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既具有综合性,又具有独立性的特殊程序。从破产还债程序并非由具体的债权债务争议所引起来看,具有非讼性。但是,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存在着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还会产生一定的争议(比如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提出异议),所以又具有一些争议的因素,同时,从破产还债程序的直接目的在于还债这个角度来看,它又可以被视为一个债务清偿程序,因而具有执行性。[1]

但是,破产还债程序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虽然都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却也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区别有:①破产程序的发生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则以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执行根据为前提;②破产程序还需申报和确认债权,而民事强制执行的是已确定的债权;③破产程序中执行属于一般执行,即将债务人全部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间按债权比例进行公平分配,目的在于一次性的全部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民事强制执行属于个别执行,即以满足个别债权人或几个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的,债权一般都可以全部得到清偿。

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企业法人破产债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即指破产的主体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其他经营组织都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来调整他们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民事诉讼法对破产还债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排除式。

为使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汉斌同志在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都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但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而应适用《破产法》。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主要由《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两个部分组成。这两个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同,但二者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并且二者在一些具体规定上有一种互补的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破产案件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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