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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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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而就破产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破产法》第32条就此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也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创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债的担保物权。债的担保,分为广义上的担保与狭义上的担保。债务人为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所以,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便属于对债广义上的担保,也称一般担保。凡是以债务人之名义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均有权利从其全部财产中获得清偿。然而,这种一般性的财产担保,对于所有债权人均给予同等的清偿权利,无论其债权成立先后,给付种类如何,个别债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人受偿。而且,由于已有的债权对于在债务人财产上再新设立其他债权并无排他性效力,理论上讲,债务人可以无限制地设立债务,乃至大大超过其财产的实际清偿能力。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一般担保的形式有时难以获得充分保障,可能出现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况。此外,此类债务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方可实现,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不通过司法程序无法自行实现其权利,故这种债权也称为对人权。因此,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通常须采取特别担保措施,即狭义上的债的担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狭义上的债的担保,主要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两类。所谓人的担保,立法上称之为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它是以债务人和保证人双方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履行保证,扩大了清偿财产的范围,对债权人来说,权利实现更有保障。但因保证的担保作用仍取决于保证人的一般财产状况,仍依存于人的因素,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利。如保证人也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的利益仍不免受到损失,所以在担保的效力上便可能不及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物上为债权人设定的物权担保。由于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排他性,设定物权担保之债权人便就担保物较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受债务人一般财产状况影响。即便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于破产境地,只要担保物尚存,价值超过债额,债权人仍可保障自己的权利完全得到实现。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被称为别除权。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对债权人来说,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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