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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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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国家工商局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条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第五条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公司章程;(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五)健全的财务制度;(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第六条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地址;(二)宗旨;(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七条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第八条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第九条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三)公司章程。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第十条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关联法规: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第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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