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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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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

第五条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有过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其中至少有一人在特区内有住所;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有外商投资者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三)发起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

(四)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其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五)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章程应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七)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组建公司,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以其在被改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现存净资产额。

第七条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改组方式设立公司,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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