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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及许可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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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

第2条金融机构申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以专业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限,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壹拾万元,发起人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一、最近二年在我国或其母国曾有重大违规事项或曾受有关主管机关之重大处分者。

三、信用评等等级未达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等级者。

第4条特殊目的公司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应以单一资产证券化计画为限。

第5条金融机构申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除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申请书外,并应载明资产证券化计画之创始机构、受让资产种类与预计价额及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一、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

三、申请文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五、经主管机关认定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者。

第7条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于主管机关许可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或其他重大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四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8条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三个月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设立登记后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特殊目的公司于公司设立登记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满六个月尚未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提出申请、或申报资产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未获主管机关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1条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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