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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司前各个股东有必要签订合作协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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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社会,会有很多创业的时候,几人合伙做为股东的情况发生,那么这种情况就会涉及到每个股东之间利益的划分,如果之前不作明确的规定的话,后期会发生很多扯皮的问题,小则公司运作会出现问题,大则,会导致所有的努力付之东流,所以设立公司前各个股东有必要签订合作协议吗这样的问题就应运而生,若悠网小编今天在这里帮大家理清思路,总结一下,公司设立前,股东需要准备的手续。

设立公司前各个股东有必要签订合作协议吗

公司设立协议,是指由发起人在拟设公司时或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故又称发起人协议,法律性质类似合伙协议。公司设立协议系债法上的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调整,其效力不因公司设立而终止。故此,因公司设立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而公司设立协议则不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故此,在公司设立实践中,鲜有提交公司设立协议的,也鲜有股东签订公司设立协议。那么,公司设立协议是否有必要签订呢?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防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全体股东确有必要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之规定,笔者认为,全体股东应当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对公司名称、公司种类、住所、设立公司的目的、出资、组建(筹建)、公司事务及执行、公司高管的选任、聘任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适用标准、公司未组建完成(公司未设立或设立失败)及公司设立后对第三方、相关人、发起人等的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如前所述,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并不因公司设立而终止,这就产生当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任何协议都只能约束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公司设立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的发起人(或股东)。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管等均具有约束力。故此,应内外有别。对内而言,在发起人之间,除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有特别约定外,应当优先适用公司设立协议;在公司、股东、高管之间,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因为公司设立协议对公司设立之后加入的股东、高管等并无约束力。对外而言,因法律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公示公信力,故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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