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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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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1995年11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第四条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第五条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六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八条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第二章设立第九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第十条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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