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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可以解除大股东的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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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海某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某某、高某。2012年8月28日,某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吸收新股东杭州某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某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某旭公司9900万元(99%); 等等。同日,某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某旭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某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某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同年9月17日,某旭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某禹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

2013年12月27日,某禹公司向某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某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某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某旭公司股东资格。但某旭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4年3月6日,某禹公司向某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某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某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某旭公司作为某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 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某旭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同日,某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某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某禹公司股东的资格。某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某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某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某作为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某禹公司同意某旭公司的诉请。

某旭公司述称,某旭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采纳了某旭公司的意见,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和某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某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某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某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某禹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某旭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某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某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某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某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某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某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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