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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继受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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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私产与人权概念正式在我国宪法确认以来,人们对私法自治和私权归位的呼声空前浓烈。“私权的勃兴”已不再是个单纯的口号,而是不断外化为具体立法的过程。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其背后蕴含的价值指向再次生动的阐释了私权至上的理论真谛。该法在衡平管制与自治博弈的基础上所采取的放宽公司限制和扩大公司自治的倾向十分明显。但该法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仍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对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方面的规定比较粗疏。本文力图在结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外国法律规定的广泛借鉴,对我国立法中的缺失进行探寻和补正,以期对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出资继受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一)出资继受的法律定位。

投资人认购或取得公司出资或投资份额,主要包括原始出资和继受出资两种方式,其中的法定继受出资作为继受出资方式之一,是指因继承、遗赠等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无偿承受公司出资或投资份额的行为。虽然该继受出资与转让出资同属于投资份额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的一类法律行为,但由于基础法律事实的不同而导致具体适用规则会有所差异。因此,为了区分两者,法国《商事公司法》一般将出资转让行为称作“股份的转让(cession)”,具体是指“两个活着的人之间以特定方式所从事的一种活动”;而将法定的继受方式称为“股份的转移(transmission)”,系指一种“以遗产的部分或全部为基础的一种活动”。[1]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对法定继受特点的分析,将其称为“出资继受”更为恰切。

对于死亡股东其在原公司中的出资是否可被继承的问题,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对此多持认可的态度。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也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2002年进行重大修订,并于2004年1月1日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章“公司法”部分中,第2469条亦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

由于出资继受是一类跨部门法的交叉性问题,因此除了在公司法上对其进行研究外,还需从继承法角度上加以剖析,以期立法最终设计的规则不至于偏重于任一部门法。考察继承法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各国的继承制度无一不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过程;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演化也经历了身份权日渐式微与财产权日益扩张的过程。[3]现代各国法律中的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因此,继承是财产转移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由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出资的表现形式,出资证明书(又称为股单)本质上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故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因此是可以被继承的,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理论争议——出资继受与资格取得之关系。

我国实务界对出资的可继承性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因继承行为而继受死亡股东投资份额的法律性质却未有清晰的认识,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或投资份额,是否就意味着其当然继承了死亡股东的股东身份?对此,学者中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赞成说和反对说。前者认为,从理论上讲,继承人可以按其所继承的投资份额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法禁止投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而后者则强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继承人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能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股东地位,也就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股东。探析其中的因缘可知,两大争议主要的立足点在于对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取得两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同。此外,更为关键的是,这其中还不可避免的涉及对股权性质的界定问题。鉴于此,笔者试从遗产继承及股权性质之基本理论点入手,以期作出更为细致的分析与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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