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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确认之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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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确认之诉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甲、乙、丙、丁四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A公司,在A公司设立之时,甲、乙、丙、丁均未实际出资,而是找第三方予以垫资,A公司成立后抽回所垫资金,但在形式上具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A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股东签名均为代办公司人员代签。A公司经营过程中始终呈亏损状态,甲、乙、丙、丁均未曾享受分红。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债权人另案起诉A公司要求承担债务责任,且在执行中,甲、乙、丙、丁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现丁因其名下的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故丁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审理过程中,甲、乙、丙以及A公司债权人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丙委托本人代理诉讼,丙认为,甲、乙、丙、丁均为A公司股东,丁现欲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不是A公司股东,以达到逃避债务、加重甲乙丙之责任的恶意目的,请求帮助确认丁之股东身份。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丁在A公司设立之时并未实际出资,且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丁的签名均非出自其本人之手,故可以说明,丁不具有设立A公司的意思表示。A公司成立后,丁既未出席过股东会,又未参与股东分红,从而说明,丁从未享有股东权利。故一审判决确认丁不是A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甲、乙、丙以及A公司债权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确认丁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

本人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积极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具备股东身份,而非请求确认其非股东。本案中,丁作为股东之一,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被法院支持。其次,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公司及其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公信力,如果贸然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会使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再次,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性,即甲、乙、丙、丁在履行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文件签名之真实性、是否参与分红等方面的情况相似,若支持了丁之消极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则涉及到甲、乙、丙是否也可以同样的方式要求否定股东身份之问题,如此,A公司即不存在股东了。最后,倘若支持了丁的诉讼请求,还将会产生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丁在被否定了股东资格后,必定会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其名下的股权空置该如何处理?由谁来承继、如何分配持股比例?法律依据是什么?综上,丁之诉请似有逃避债务、恶意诉讼之嫌,其请求不能被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并采纳本人的代理观点,依法改判,确认丁系A公司股东,实现了委托人丙的委托初衷,亦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二0一三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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