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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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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小股东的权益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和排斥,世界各国纷纷通过采取法律对策和司法实践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以维持大股东与小股东权益之间的平衡,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呢?若悠网小编为您提供解读。

一、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的表决救济)

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的投票表决权,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

世界各国对累积投票制度只局限于董事选举、还是董监合并,进行累积投票选举有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董监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合并选举比较恰当,如果不给小股东以制度救济,小股东就会丧失出任监事的机会。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增加相关内容。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对于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大股东在多个公司持有股份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设立禁止性规定又可能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董事、经理就可以与公司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利害关系的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三、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又称表决权信托,是针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由于股份公司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有时因参加股东会成本太高而不得不放弃参加,通过表决权集中授予委托人,对抗大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表决信托制度作了规定,但这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差。可参照外国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1)委托人需是股东或其律师,要用明示方式将表决权授予受托人;(2)签订信托条款协议,委托人将股票移交受托人,受托人向公司提交登记表册和信托协议书副本;(3)受托人尽善诚实义务,不能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不能故意遗漏重要事实,也不能以获取私利出售表决权。

四、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理论上,只有公司才是唯一拥有合法诉权的当事人,因此,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因此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大陆法系一般把这种特殊的诉讼视为代表诉讼)。

通常情况下,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会出现两种后果,其一是直接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其二是直接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前一种,各国一般都规定允许单个或少数股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后一种,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但由于公司的机关为大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为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的权利十分必要。我国公司法缺少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五、要约收购的法律问题

在要约收购中,对小股东的保护,多数国家通常采用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但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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