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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获得出资时房屋和征收时房屋的差价合理吗

来源:网络

公司股东获得出资时房屋和征收时房屋的差价是否合理?

经典案例:

李某是一家公司的股东,早在2010年的时候,将自己名下的一套价值30万元的商用房产作为出资入股该公司。因一些情况,李某只是将该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却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2011年年初的时候,李某和公司其他股东闹翻,恰好又赶上公司所在地的政府决定对该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用来搞城市绿化建设。在征收主管部门将征收补偿款打到公司账上以后,李某以自己还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公司主张征收时该房屋和出资时该房屋的差价,公司予以拒绝(此时该房市值70多万)。李某的主张是否合理?

具体解答:

本案中,房屋的产权人李某在出资的时候,将该房屋作为出资过户到公司名下,虽然因其他原因没有同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但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并不影响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该房屋被政府征收以后,公司理应获取该房屋的补偿,李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附:什么是出资?

理论上虽然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用来出资,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出资形式,要根据出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条件来判断。即须具有确定性、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的标的物才能用于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按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货币。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以支付创建公司时的开支和启动公司运营。因此,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第二,实物。实物出资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厂房等作为出资。

第三,知识产权。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第四,土地使用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阅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公司依照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前者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必须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五,劳务和信用出资。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仅限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有限公司则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规定得较为灵活。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有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的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从其列举的股东出资标的来看,我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向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可见,合伙企业是可以以劳务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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