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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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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股东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
    大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海淀法院一审支持小股东诉请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公司的大小股东对簿公堂,法院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侵占资金189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林宇和被告航天新概念科技有限公司均为北京航天城市通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城市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新概念公司占用城市通公司189万余元,拒不退还,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并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三人北京航天城市通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城市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新概念公司非法占用城市通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支出19万余元的行为给城市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城市通公司给付189万余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据悉,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情回放 大股东抽逃公司资金 1999年7月8日,城市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中外建设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新概念公司、林宇、李乐人、姚天宏、付涛。2002年12月19日,城市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城市通公司未成立清算组。 2003年,林宇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5月19日,海淀法院就林宇与新概念公司、中外建设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李乐人企业清算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林宇与新概念公司、中外建设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李乐人共同对城市通公司进行清算。新概念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委托北京中昊信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城市通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新概念公司占用城市通公司资金170万元,且城市通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万余元应从责任人新概念公司处收回。 2002年10月16日,华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外建设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城市通公司2002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城市通公司的入资款转付新概念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 2002年11月6日,林宇向航天金卡有限公司发函,提到了城市通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虚假做账等情况,要求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航天金卡有限公司系新概念公司的前身。 连线法官 小股东为何能提起代表诉讼 就案件的有关情况,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戴国。 戴国告诉记者,本案是城市通公司的股东林宇起诉城市通公司的另一股东新概念公司,要求新概念公司向城市通公司赔偿损失,案件类型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即当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他人”可以理解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公司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戴国对记者说,城市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又有“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据此,城市通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再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行使起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并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而且城市通公司清算组尚未成立,这足以说明通过城市通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宇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城市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戴国说,新概念公司在未征得城市通公司全体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以收回借款的名目,将170万元从城市通公司银行账户划至本公司银行账户,属于非法占用城市通公司财产的行为。新概念公司从城市通公司违规支出了19万余元侵害了城市通公司的财产权益。新概念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给城市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方面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新概念公司提出,林宇在2002年11月6日即发现了其收回170万元的事实,至本案起诉时已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对此,戴国说,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林宇尚无法定之诉权,因而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约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林宇起诉之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日之后,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新概念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说 原告:被告非法占用公司财产 被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林宇诉称:1999年7月8日城市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及股份组成为:中外建设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70万元,占35%股份;新概念公司(原航天金卡有限公司)投资70万元,占35%股份;我投资30万元,占15%股份;李乐人投资10万元,占5%股份;姚天宏投资10万元,占5%股份;付涛投资10万元,占5%股份。城市通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新概念公司负责经营,经营期间从未通报经营状况,从未分配红利。2002年底,城市通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我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概念公司履行对城市通公司的清算义务。该案经(2004)海民初字第076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一中民终字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对城市通公司进行清算。由于新概念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申请强制执行。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昊信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中昊审字(2005)第078号审计报告,在城市通公司刚刚成立的1999年10月8日,新概念公司就利用其经营城市通公司的便利,抽逃其注册资金70万元,同时侵占城市通公司100万元,该公司应退还城市通公司189万余元,但拒不归还。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概念公司退还189万余元;判令新概念公司赔偿自1999年10月8日至实际执行日造成的损失;由新概念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宇发现了我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但起诉时,已过两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林宇提交的审计报告不是以清算为目的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城市通公司的财务状况。 名词解释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为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胜诉之所得也归公司。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第一,原告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作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原告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有类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前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山之石 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美,后为其他国家所继承和仿效。各国制度设计虽有所出入,但总的指导思想是相同的:即既要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滥诉现象,以免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而破坏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家还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 《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只要持有一股或最小持股单位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 《日本商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者,前项所规定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即股东在要求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必须等待三十日,在这期间如果公司不提起诉讼,则股东通过公司内部的救济被认定为失败,该股东即获得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这点上,台湾地区完全承袭了日本的做法,将等待期亦规定为三十日。 在美国,寻求“救济豁免”则是普遍做法。美国关于“救济豁免”的标准是由判例法建立起来的,大部分的法院认为如果事先请求董事起诉这个程序是“无益的”,则股东可以豁免这个程序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但各州法院对于“无益”的标准没有一致的见解。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二者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法律会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以平衡原告与被告两者的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这在各国法律中不存在异议。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获得直接赔偿的是公司而非原告。固然,公司获得赔偿也可使原告股东间接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平均分摊给全体股东的,而在诉讼中花费了精力和金钱的仅仅是原告股东。因此,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 原告败诉时,公司可请求原告股东赔偿,董事等被告可请求原告股东赔偿。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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