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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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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组织(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某一组织(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核心条件;有限责任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与法人人格制度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的结合,主要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我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故应当进行改革。

    关键字:法人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分离

    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进行全面检视。因为,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现行民商事立法所确立的我国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建立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①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少超前性和覆盖性。近年来,随着民商事主体法律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和法人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主要因素。

    本文拟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联系,分析我国法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提出一种思路。②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普遍接受。但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这是一个必须论述清楚的问题,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它已经构成制约我国民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③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④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用。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①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当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直到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在类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担无限责任。至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普遍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达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而那些继续确认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成为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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