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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来源:网络

发布部门: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市属有关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各外商投资企业:.

现将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合发《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附后),根据我市情况,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安排按如下原则:

1.职工从参与合资、合作的原中方单位进入该企业的,依据离开原中方单位时与原中方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办理.

2.其他职工,有单位接收的可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无单位接收的,回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求职登记.

二、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给职工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外,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的职工,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其费用,在职工的各项福利费中列支.

三、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变化需要裁减的人员,企业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1日劳部发〖1994〗246号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哈尔滨市外资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第三条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企业的用人、培训、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实行监察.

第四条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招聘职工,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中心(所)招聘.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区招聘.企业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条企业招聘职工时,应当在中国境内招聘中方职工;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就业证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培训经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以书面形式订立.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应选举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二)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企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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