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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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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受理,应同时指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共九条,概括起来主要是接管、管理和处置债务人的财产职责。

目前我国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清算业务都是由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

但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主要不在于管理财产,而是管理好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要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其职责比破产清算复杂得多。因此,企业破产法对进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有了不同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该条也提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这就是说根据重整与破产清算的不同,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尤其是上市公司作为债务人情形),应该由什么人担任管理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美国破产法第1104规定,“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原则上法院不指派管理人,除非债务?擞醒现氐钠壅┪シㄐ形?rdquo;。美国破产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严格区分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的中心是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并负责重整计划的拟定和执行,而熟悉债务人经营业务的是债务人自己。在美国公司重整的实践中,由债务人继续经营的重整程序,其成功率要远远高于由外来管理人管理经营的情况。因此,美国的法院尽量避免以外部管理人来代替债务人,即使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领导机构)曾有过欺诈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这种行为在整顿期间不会再重复,则法院也不一定要任命管理人。

在德国,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业务。但是,在德国有“职业管理人”制度,德国的职业管理人要经过六种专业资格考试,并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严格限定须通过专业考试、具有管理经验并获得职业管理人资格的主体,才能担任管理人,一般的中介机构不能担任管理人。

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与证监会法律部、上市公司监管部在昆山联合召开研讨会,专门讨论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有关问题,其中重点讨论了上市公司管理人制度。讨论的结论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国际经验,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由主导重组的机构与其他机构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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