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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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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以下简称《纪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41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12年10月29日印发。该会议纪要对于指导全国法院正确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对《纪要》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和精神、主要内容等进行介绍,以期对该《纪要》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下面若悠网小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破产重整是优化配置社会资源、挽救危困企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一大制度创新。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重整案件的审理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领域。据统计,截至2012年9月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35件。这些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避免了破产清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也通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

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此,早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就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部、法律部组成联合课题组,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进行专题调研。经对调研成果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联合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经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形成该《纪要》。

二、《纪要》的基本精神

企业破产法实施5年多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方面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但是总体来说尚缺乏成熟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审判经验。在形成《纪要》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本质上属于企业破产案件,所涉问题都应遵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其中又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等的相关规定,它们是制定《纪要》的基本法律依据。二是总结成功的司法经验。在进行专题调研的过程中,我们搜集了大量的国内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进行充分剖析研究,并广泛征求各人民法院、管理人、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认识比较统一、实践证明效果较好的司法经验。对于那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则未纳入《纪要》的内容。三是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分工配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司法程序,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但因为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其重整过程又离不开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纪要》不但明确了法院的职责,亦规定了涉及行政监管时应启动的程序,确保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与行政监管部门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囿于篇幅和条件,《纪要》对于一些问题未做规定。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为将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包括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申请和审查、信息保密和披露、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等问题,进一步细化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以下就其中所涉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上市公司涉及面广,一旦破产清算,将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对社会影响较大。同时,在现阶段,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也在社会上具有相当强的吸引力。因此,利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重整程序着力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上市公司应是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新生积极寻求的途径。但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专门性规定,很多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这种情况下就要求人民法院将依法公正审理作为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首要原则。坚持依法公正审理原则首先要求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出现没有程序保障的真空状态,即使在法律难以进行细密规范的操作进程中,也要恪守正当的程序理念。其次,在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众多参与主体的实体权利时,要特别注意贯彻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一方面要确保各种性质的债权人享有其原来对上市公司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并且按照比例公平地获得不低于上市公司即时破产清算获得的清偿。另一方面也应当兼顾上市公司以及出资人利益,尽力挽救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上市公司,避免破产清算。此外,针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因为上市公司的规模和影响而“破不得”、“不能破”的认识,《纪要》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重整不成的,即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上市公司破产清算。以期树立正确的导向,避免资本市场对可能重整的上市公司进行恶意炒作。

另外,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定要坚持维护社会稳定原则,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申请、审查和受理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不同,在是否受理的审查中涉及很多内容,尤其是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破产重整还必然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有关问题。因此,《纪要》一方面明确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应当提交的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外的特殊材料,包括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另一方面,《纪要》又对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时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情形以及召开听证会时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目的在于依法稳妥地裁定是否受理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此外,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在以往受理的30多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均要求拟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这一做法也在《纪要》中加以明确。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将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列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一项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主要是对公司重整的具体措施进行规定,而公司的重整措施是公司为摆脱危机而新生的具体手段,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生死,在重整程序中至为重要。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经营方案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加以明确,而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大多都对重整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在当初立法时主要是考虑到重整措施在实践中是丰富多样的,如果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加以规定,可能会抑制重整参与人的创造力,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但是,从目前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的案例来看,一些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规定的非常简单,甚至仅是几百字的概括陈述,不足以提供关于该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有效信息。这就给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带来了盲目性,同时也给后续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纪要》强调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应当尽量细化,需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内容。此外,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为便于后续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会商机制

1.《纪要》引入会商机制的原因。

《纪要》之所以规定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法院审查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时,除审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重点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使处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对待的清偿、是否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至少可以获得其在清算程序中可以获得的清偿。对出资人组的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时,要看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是否表决通过了该重整计划草案,该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因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重整程序中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定向增发等的条件做出特殊规定,故证券监管机构仍然是按照现行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重组方、对拟投入的资产、对股东权益调整方式、对程序方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进行审查。表面看来,法院和证监部门的审查各有侧重、互相配合,但实际上却存在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自各表决组通过之日起10日内,或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如果在履行过程中,涉及股权调整或重大资产交易等事项不能得到批准时,就会使重整计划草案得不到实际执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这样就实际造成了行政权否定司法权的尴尬局面。对于证券监管机构而言,如果上市公司先行获得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许可,而法院并未通过相关的重整计划草案,则又会使该行政许可事项没有执行的可能。因此,当上市公司采取的重整措施涉及股权让与、定向增发、资产交易、减资等事项时,重整计划不但涉及法院的正常批准或强制批准,还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审批问题。两者如何协调?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先还是证券监管机构做出行政许可在先就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纪要》明确,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时,启动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

2.启动会商机制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对于会商机制的理解,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会商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证监会进行研究。其次,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参考证监会对会商事项的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证监会在接到会商案件材料后,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可以分为肯定意见、否定意见、附条件肯定意见。对于上述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前,应予充分考虑。对于专家咨询意见明确为否定意见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撤回提请批准的申请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依法调整后再行提请会商。再次,专家咨询意见不能代替行政许可决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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