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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买股票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案情】张旭根与钱巧巧于2002年结婚。结婚前,张旭根名下有股票价值25万元。婚后,张旭根继续炒股。钱巧巧没有参加炒股,但将自己一部分工资收入投入进去,累计有5万元左右。

婚前购买股票增值部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张旭根与钱巧巧于2002年结婚。结婚前,张旭根名下有股票价值25万元。婚后,张旭根继续炒股。钱巧巧没有参加炒股,但将自己一部分工资收入投入进去,累计有5万元左右。2005年,两人父母也各自投入了4万元。在投资时商定,每年付给两方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论。2008年,钱巧巧与张旭根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要求将张旭根名下的股票(已增至7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旭根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可好按照当初的约定分得年息。至于钱巧巧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比例获得一部分红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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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另一方付出了劳动的,如存款利息、股票未经炒作的自然增值等,则归该婚前财产的所有者所有。钱巧巧在婚后未参与股票的炒作,对婚前财产的增值部分未付出劳动,虽然其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旭根婚前股票的增值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钱巧巧投入的资金和相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旭根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属于从物。按照物权法的理论,主物随从物,主物是张旭根婚前的股票,该笔财产属于张旭根的个人财产。张旭根名下的股票,除按照约定付给双方的父母的年息之外,钱巧巧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资的部分和相应的红利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是张旭根的个人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张旭根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虽然属于从物,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所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张旭根婚前股票增值部分和钱巧巧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旭根婚前的股票25万元属于张旭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的投资发及应分的年息按照约定处理。

【辨析】

笔者认为,张旭根婚前所有的价值25万元的股票应当认定为张旭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投入的资金,在投资时双方有约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论。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划出本金的年息。钱巧巧以其工资收入投入的5万元,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剩余的财既可能有婚前财产的增值,也有可能有婚后财产的增值,很难认定。笔者认为,张旭根婚前股票增值的部分和钱巧巧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认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首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股票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的收益,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张旭根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是个人财产。但其举不出股票的增值部分主要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的增值的有力证据。所以,对该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应当按照《意见》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再次,这笔财产中可能包含了张旭根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也可能包含钱巧巧投入的资金和相应的增值部分;同时不能认为钱巧巧没有参与炒股,就认为钱巧巧对股票的增值没有付出劳动。为体现公平原则,张旭根婚前股票增值的部分和钱巧巧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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