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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物权法》司法解释,将于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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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最高法举行发布会,对外公布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严循立法精神和目的,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明确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争议的管辖

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

就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为此,《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对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

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

《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规定的“纸面文章”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规定了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

对此,《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对善意取得适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同时,也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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