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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来源:网络

上诉人顺德市广鸿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房产公司)因与赵启英、徐锐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1年1月3日签订《广鸿房产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同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42816),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7387元,被告于同年1月30日将所售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01年1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逾期超过4个月,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0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将原告已付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该商品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被告负责铺设好混凝土道路,通电、通生活用水、通排水。

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没为原告办理开通水电的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为原告办理开通水、电设施的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鸿新村住宅楼宇进行验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支付违约金5869.35元及办理开通水、电的手续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鸿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城北商住区伦常北路东广鸿新村5幢604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广鸿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5869.35元给原告;三、被告广鸿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开通水电的手续。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广鸿房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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