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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预告登记房屋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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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预告登记的合同,具有准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有三个月的效力的,在此期间,开发商不得将房屋处分给他人,有的人可能在离婚前已经预告登记。那么,离婚诉讼中预告登记房屋的处理是怎样的呢?今天,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离婚诉讼中预告登记房屋的处理

“预告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物权登记制度。

离婚涉及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相应的登记,需要预售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预购人(同时为抵押人,下同)和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等机构(抵押权人,下同)书面同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预购人和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等机构是“预购商品房抵押”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四)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预购人和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等机构是“预告登记的约定”的双方当事人。

(五)因为夫妻离婚,本来作为预购人这一方当事人的原夫妻俩,成为了利害关系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离婚涉及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相应的登记,还需要原夫妻俩的书面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离婚时,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隐含了房屋权属登记法理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房屋所有权变更,对应的物权登记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鉴于可以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看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不经物权登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有效的法定事由,为了关注民生、体察民情、方便民众,我主张将夫妻离婚时,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房屋所有权变更,一并当做“变更登记”处理。

“预告登记”是指,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期待权,保全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依据当事人申请,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登记的法律制度。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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