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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引纠纷 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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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由裁定确认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

2009年12月,高某因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楼房未按时交付使用,将该公司诉至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抗辩,并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敖汉旗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高某与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该公司在敖汉旗新惠镇开发的银河花城住宅小区楼房,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高某使用,但是,该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而是在同年12月29日才将房屋交付。

法院认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敖汉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敖汉旗仲裁委员会这个部门并不存在,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在敖汉旗下设的办事处并非敖汉旗仲裁委员会,故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赤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至此,高某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对方。

法官说法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姜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由仲裁机构组织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本案中,双方所达成的“提交敖汉旗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为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而违反了以上规定,故被法院依法裁定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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